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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燕*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燕*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燕*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借原告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如果原告需要用款被告必须随时给付本金,如果原告不需要用款被告可以一直使用该款。时至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条,处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1950元。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而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950元,其它利息按约定计算。

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9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熟人。2012年2月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用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1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随用随还,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2月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一部分利息,并为原告重新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于燕玲现金壹万元(正)月利率3%计下欠利息1950元(壹仟玖佰伍拾)曹**2013年2月9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曹**由于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未能及时偿还,双方对借款欠条进行了更换,并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再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迟迟未予偿还,原告凭借欠条向法院提出主张,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更换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2月9日,自该时间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为月利息3%,即年息36%,经审核,该利息已经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该按照国家规定保护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上限,即月息2%(年息24%)予以支持,对双方之间已经按月息3%结算的利息1950元,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亦应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为13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于燕玲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2013年2月9日及之前的利息为1300元;2013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由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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