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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鹏与司法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鹏诉被告司法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鹏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2011年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煤炭,被告有59500元煤炭未交付,2012年被告给原告打了595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9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

被告辩称

被告司法明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原、被告不存在生意合作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7日,被告司**向原告应鹏出具的欠条一张;2、证人马某、宋*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均为: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以来曾多次见到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3、证人王*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约2013年7、8月份,在与原告在茶社的时候,曾看见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证人聂*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与原告在茶社的时候,曾看见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欠条是被告本人打的,但是在被告醉酒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格式过于一致,不符合常理,其证明内容不可信。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本身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司**向原告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59500元。原告应*曾与朋友在茶社聊天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司**追要过该笔欠款。该笔欠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则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本院认为其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95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司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鹏59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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