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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刘**,鹤壁**有限公司、舞钢市**限责任公司、张**、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南**司)、舞钢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2015年8月27日向鹤壁**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公司、鹤壁南**司、东**司、张**、张**偿还借款本金4550000元、利息5000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并承担诉讼费。山城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鹤壁南**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原审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1月16日,刘**与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显示:出借人(甲方)刘**,借款人(乙方)河**公司,担保人(丙方)张**、兰**、马**、东**司。甲方同意出借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30天(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月利息80‰,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将借款本金如数归还给甲方。乙方出具的借款所显示的借款数额和实际交付日期与本合同不一致的,视为对本合同的变更,以借据为主。丙方自愿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催讨费用。2015年7月5日,刘**与河**公司、鹤**公司、张**签订《借款协议书追加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甲方为刘**,乙方为河**公司,丙方为鹤**公司,丁*为张**。丙方和丁*同意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刘**、河**公司、东**司、张**、兰**、马**在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和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2015年1月16日,河**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借刘**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指定转入东**司交行平顶山分行户账号419000960018010064075。2015年1月16日,交**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付款人户名刘**,收款人户名东**司,收款人账号419000960018010064075,交易金额4550000元。2015年1月16日,交**行进账单回单显示:出票人刘**,收款人东**司,金额肆佰伍拾伍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要求偿还455万元借款的请求,河**公司、鹤**公司、张**、张**对其中300万元借款无异议,且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凭。据此,河**公司向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对刘**要求河**公司偿还借款155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仅提供交通银行转账回单2份,银行转账凭证只是行为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且刘**与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河**公司出具的借款所显示的借款数额和实际交付日期与本合同不一致的,视为对本合同的变更,以借据为主。而河**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中显示: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借刘**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因此,刘**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刘**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应当由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300万元的借款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刘**与张**、东**司在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张**、东**司为河**公司向刘**借款提供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刘**与鹤**公司、张**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追加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河**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基于担保条款和担保合同,刘**主张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刘**与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80‰,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刘**要求支付利息50万元(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对其中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山**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三、鹤壁南**司、东**司、张**、张**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公司追偿;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0元,减半收取21600元,由刘**负担7366元,由河**公司、鹤**公司、东**司、张**、张**共同负担14234元。

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上诉称:河**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舞钢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民间借贷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移交舞钢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兰永韶已替河**公司向刘**还款350000元,应从3000000元本金中扣除,现河**公司实际欠款26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本案借款用途是代替东**司偿还交通**山分行的银行贷款,借款用途真实、明确、合法,与非法集资无关。兰永韶没有替河**公司向刘**还款35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鹤壁南**司、东**司、张**、张**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公司向李**的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打入了东**司在交通**山分行的账户,用于偿还东**司在该银行的贷款,并且在2015年1月16日已被交通**山分行扣划。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河**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有关,况且一审期间河**公司也未提出本案涉及其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也未以此进行抗辩。二审期间,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起诉与其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是基于同一事实。因此,河**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河**公司另主张兰永韶已替其公司向刘**还款350000元,其公司实际欠款2650000元。对此主张刘**不予认可,河**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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