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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任**、鹤壁**家居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任**、原审被告鹤壁**家居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于2015年11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鹤壁**家居城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鹤壁**家居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鹤壁**家居城、黄**共计向任**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因鹤壁**家居城、黄**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催要,双方于2015年9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和解协议书,协议人:任**,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址: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三和佳苑9号楼西单元502号。协议人:黄**,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经协议人双方协商,自愿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人双方共同确认黄**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6月28日、7月28日分三次向任**共借款370000元,已还17万元,实欠20万元,利率为2分,双方约定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因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借款利息未付,现任**自愿降低利率,由原来的2分降低为1分,黄**愿意于2015年9月15日前将2015年8月31日以前的借款所欠利息23800元一次性付清。二、黄**愿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所借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000元共计42000元还清;于2015年10月30前将所借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1600元共计41600元还清;于2015年11月30前将所借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1200元共计41200元还清;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所借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800元共计40800元还清;于2016年1月30前将所借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400元共计40400元还清。三、如黄**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将上述本息还清,黄**仍应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任**支付,任**保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其他双方互无争执。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协议人:任**。协议人:黄**鹤壁市鑫正阳家具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协议签订后,鹤壁**家居城、黄**偿还了任**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5800元。所欠本金160000元及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鹤**家居城、黄**向任**借款200000元,有鹤壁**家居城、黄**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鹤**家居城、黄**作为债务人借款后经任**催要后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下欠本金160000元未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鹤壁**家居城、黄**未依约履行,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现任**提起诉讼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偿还下欠全部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任**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对任**要求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鹤壁**家居城、黄**已经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故对任**要求鹤壁**家居城、黄**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鑫正阳家居城、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一、黄**系鹤壁市鑫正阳家居城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借据上的签字系属职务行为,借款实际用于鹤壁市鑫正阳家居城的日常经营活动,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虽然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在实际履行中双当已将利息变更为1分。据此,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任令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借条上有黄**和鹤壁**家居城的签字、盖章。二、合同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实际履行中也是按此履行的。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鹤壁市鑫正阳家居城的陈述意见与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任**在一审时提交的借条及和解协议书,足以认定黄**与鹤壁**家居城均系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判决黄**与鹤壁**家居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当黄**、鹤壁市鑫正阳家居城违反合同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利息仍然按照月息2分执行。因此,黄**上诉认为双方利息已经变更为月息1分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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