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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未经法庭准许中途离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2014年农历9月18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杨*甲承建房主崔某甲的民房一座,该房屋面积共计287平米,每平米施工价格为165元,原告只包工不包料。原告给被告房屋一层、二层主体建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款30000元。该房屋内外粉刷全部结束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0000元施工款,下余款项施工全部结束时付清。盖房租用的吊车租金2400元,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口头协商后,原告开始施工,该房屋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又自愿补签了一份书面建房协议。原告按约定早已将被告的房屋建好,可被告至今未支付施工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449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建设施工款4495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杨*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又名崔**;2、2014年11月9日的建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施工面积为287平米,每平米的施工价格为165元,除吊车款2400被告已支付吊车司机外,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4955元;2、证人杨*乙、廉某甲、赵**的庭审证言。

被告崔**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对被告的二层民房开始施工建设。原被告刚开始约定以日工给原告及其工人计算工资,后双方商定将整个房屋建设都从日工改为包工,之前的日工工资都计入包工的工程款,将房屋建设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给工人发工资。原告包工不包料,每平米施工价格为165元,施工面积为287平米。施工范围只包括两层楼房的主体建设(包括内外粉刷),不包括室内外的瓷砖粘贴和楼梯板面的粉刷。整个工程29天。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大致内容为“施工范围不包括瓷砖粘贴、楼梯板面粉刷,施工价格为165元/平米,施工面积为287平米,施工总价款为47355元。该价款包括吊车费用2400元。一、二层房屋建成后付费30000元,外粉、二层内粉结束付费10000元,其余工资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吊车费用已由被告向吊车车主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承揽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整个工程工程款为47355元,包括吊车费用2400元,原告认可吊车费用已由被告直接向吊车主支付完毕,故吊车费用2400元应从工程款47355元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甲房屋建设工程款4495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25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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