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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更因与被告魏**、第三人魏**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魏*更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给魏**、魏**办事处。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魏**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诉称,魏**在1985年分得土地一块,位置为戏院东边,该块土地面积1.65亩,南临魏**、北临魏**、东临菜园地、西临大路。2014年魏庄村进行拆迁改造,涉案土地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魏**对此地块享有使用权,并应当就该地块享有拆迁安置的各项权利,而魏**办事处却将此地块拆迁安置与魏志岭签订了《房地产置换协议书》,对魏志岭进行补偿,此合同损害了魏**的合法的土地权益,应当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魏**辩称,1、魏**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魏**并非房地产置换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魏**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2、魏**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房地产置换协议书的签订是基于1992年古历九月初一魏**与魏**之父魏**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是真是有效的,且魏**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是受其父委托而签订,其主体不适格。3、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

魏**办事处述称,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一直为魏**使用,在魏**办事处进行拆迁改造时,魏**从未主张过权利。

根据魏**、魏**、魏**办事处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魏**与魏**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的房地产置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魏*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5年7月10日魏**委员会证明一份,2、魏**委员会责任田底册彩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该土地为魏*更分得的责任田;第二组、2015年9月21日魏**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魏**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从1985年至今没有变动,魏*更对该块土地仍享有法定使用权;第三组、2015年8月5日魏**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地产置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魏志岭与魏庄办事处签订置换协议的0.61亩土地系魏*更的土地的一部分,该块土地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魏*更,该置换协议损害了魏*更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协议。

经庭审质证,魏**办事处对魏*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魏**对魏*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署名,形式要件不合法,魏*更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以确认,责任田彩印件无法证实真伪,缺乏证据的真实性,置换协议中的0.61亩的土地使用权应为魏**父亲魏**。魏*更并非置换协议当事人,与置换协议无利害关系,置换协议不存在魏**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魏*更利益的情形,因此魏*更无权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魏*更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因涉案土地为魏**办事处进行拆迁改造的一部分,早已建有房屋,魏*更称为农用地,魏**、魏**办事处称为建设用地,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魏*更仅凭第一组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为涉案土地仍属农用地,在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尚不确定的情况下,魏*更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故对魏*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魏**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2年农历9月1日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2、魏**委员会证明两份,据此证明魏**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魏**办事处对魏**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魏*更对魏**提交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说明魏*更和魏**之间进行了房产转让,土地的经营权并没有变化,魏*更仍然是该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

因1992年农历9月1日房产转让协议书的双方虽为魏*更与魏**,魏**委员会证明只证明了魏**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居住的事实,但魏**也使用此土地属客观事实,魏**作为涉案土地使用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从形式上,魏**与魏**办事处签订了房地产置换协议书,魏**作为被告,符合被告的构成要件,故魏**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魏**的主张。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魏*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据以证明魏*更对涉案土地具有经营权,魏**和魏**办事处签订的协议,魏**办事处只能就房屋对魏**进行补偿,涉及该地块的权益应由魏*更享有。

魏**对魏*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在1986年已经变更为宅基地,魏*更在此建了房屋。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因魏*更在八十年代后期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有房屋,魏*更和魏**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后,魏**进行了重建并一直使用。魏志岭与魏*更对涉案土地的性质陈述不一致,魏*更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仍为农用地及仍拥有承包经营权,故魏*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魏**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位沛成证言,据此证明魏*更与魏**之父于1992年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涉案土地已随房产一并转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魏**办事处对魏**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魏*更对魏**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魏**是亲属关系,其证言欠缺真实性,1992年魏*更与魏**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房产作价7000元,并不包含土地。

因魏**与魏**、魏**办事处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在涉案土地性质尚不确定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其他见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仅有位沛成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魏**办事处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魏**与魏*更同为魏**办事处魏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魏*更在1985年分得责任田一块,面积1.65亩,南临魏随柱,北临魏国禄,东边菜园地,西边大路。1986年、1987年间,魏*更在此块土地上建造西屋三间。1992年农历9月1日,魏*更与魏**之父魏**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其中0.61亩土地上所建三间西屋和树有偿转让给魏**永久使用。1995年,魏**之父魏**在此土地上建成北屋三间及过道一间。2014年魏**办事处因建起重配件城而对魏庄村进行拆迁改造,涉案土地在拆迁改造范围内,2014年4月1日,魏**办事处与魏**签订了房地产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写明,乙方(魏**)房产:宅基地面积0.61亩(按1988年规划丈量),房屋建筑面积145平方米,房屋占地以外的宅基地面积0.393亩,乙方可置换甲方(魏**办事处)房产223.53平方米。魏*更得知后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对本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魏**认为魏**与魏**办事处签订的房地产置换协议书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涉案土地在八十年代后期已建有住宅房屋,魏**将房产有偿转让给魏**后,魏**又进行了重建,现魏**、魏**在此居住已经超过20年,魏**与魏**办事处均称涉案土地已成为建设用地,且从魏**与魏**办事处签订的房地产置换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土地在1988年已进行了清查丈量。涉案土地为何种性质的土地尚不明确,魏**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权利及享受何种权利仅凭魏庄村委会证明不能确定,故魏**认为魏**与魏**办事处签订的房地产置换协议书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魏*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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