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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韩**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06年,韩**购买李*的行车轮,共欠李*货款16480元,后经催要,韩**一直未给付欠款,李*起诉要求韩**给付货款16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韩*春辩称,李*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李*的起诉意见和韩**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要求韩**给付货款1648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月11日、2006年11月9日韩**(韩**)书写的欠条各1份,2、2006年7月27日韩**(韩**)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据1、2证明韩**欠李*货款16480元未给付。

经庭审质证,韩**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韩**所写,因李*在庭审中陈述不确定2006年7月27日的欠条是韩**还是韩**的家人所写,本院在庭审时已经释名对该欠条是不是韩**所写,应当由李*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是韩**所写,故应由李*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认定该欠条不是韩**所写,对韩**对证据2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经营起重配件生意,2006年1月11日,韩**购买李*的行车轮,欠李*货款9880元,韩**向李*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轮款玖仟捌佰捌拾元正韩**06.1.11号”。2006年11月9日,韩**再次购买李*的行车轮,欠李*货款2640元,购货时,韩**向李*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300轮款贰仟陆**拾元正韩**11.9号”,后韩**未给付该欠款。在本案庭审时,韩**称2006年之后,李*一直未向韩**追要过欠款,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称送货后,每年都向韩**追要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纠纷中,韩**向李*出具欠条的时间均在2006年,韩**称2006年之后,李*未向韩**追要过欠款,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称给韩**送货后,每年都向韩**追要欠款,应当认定李*第一次向韩**追要欠款发生在2006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开始计算,从2007年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已经超过两年,李*应当就该期间内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诉讼时效中止承担举证责任,李*陈述每年都向韩**追要欠款,但韩**不认可该事实,李*又提交证据证明期间每年均向韩**追要欠款。李*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诉讼时效中止,应当认定李*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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