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台上人上货两用的升降机,约定两台升降机安装后共计20000元。一星期以内安装一台,下一台十天左右安装好,保修一年半,被告安装好一台后,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质量问题,经被告维修两次后,仍无法使用,多次通知,又不维修,后来得知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升降机无合格证和说明书,属伪劣产品,经工商所调解,被告将出售的产品拉走,并退钱和赔偿,但是货款退还后拒不赔偿,被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属于欺诈行为,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按照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费用的三倍赔偿。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并答辩称:2015年4月份,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销售并负责安装一台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型号规格为SJD型8.3M-0.5T,售价为10000元。在安装期间,出于对产品负责、对客户负责的目的,反诉人多次告知被反诉人说:“升降平台在安装未交付之前,不要任意使用,否则后果自负。”对于反诉人的明确告知,被反诉人置若罔闻,仍然私下擅自操作并超载使用升降平台,致使升级平台钢结构件畸形。升级平台损坏后,反诉人出于照顾乡亲情面,曾经同意免费修复,不料被反诉人借机索要高额赔偿,并恶意投诉反诉人,诋毁反诉人的产品声誉。2015年4月22日,在黄陵工商所调解,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在工商所工作人员反复劝说下,反诉人同意退被反诉人货款8400元,被反诉人也同意反诉人将升降平台拆卸运走。2015年8月27日,被反诉人又对反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反诉人系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赔偿反诉人升降平台材料制作费5500元、工时费2200元、安装工时费2000元,拆装费4300元、运输费3000元,拆装工人招待费500元。又因被反诉人蓄意抹黑反诉人的品牌形象,应赔偿反诉人名誉损失50000元,赔偿反诉人法定代表人朱**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7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辩称: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300元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3、反诉被告张**应否赔偿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7500元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5张、短信截图4张和黄陵工商所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导轨式升降平台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平台型号铭牌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是质量合格产品;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合法的企业资质;3、证人朱*、高*、朱*甲庭审证言及书面证明各一份;4、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因超载使用升降平台造成了事故。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8400元的货款退还给了原告。6、费用明细1份、收据3张、收到条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7、2015年12月22日黄陵工商所出具的关于撤销《关于对张**投诉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调解过程》一文的决定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2月28日调查黄**商所所长陈**笔录一份;2、2016年1月11日调查黄**商所副所长何**笔录一份;3、2016年1月18日调查黄**商所工作人员李*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工商所出具的调解过程的证明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1、2是质量监督局在事故之后看过拍摄的,是原告造假的。另外照片3是原告在被告在没有调试完毕时原告擅自使用平台并超载造成的。照片4、5是在安装后第三天,被告已告知原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的照片。黄陵工商所出具的调解过程的证明应该给被告一份,被告也不知道调解过程证明的内容。该证明应有正规的文本,工商所的公章都不能证明真假。因此该证明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内容也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安装合格证和出厂合格证不是同一种合格证,被告的产品应该在出厂的时候就有合格证、说明书、铭牌,该证据均不属实。证据3,三个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6内容不属实,原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证据7有异议,调解经过只是证明了调解过程,另外这个证明不能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出具,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证据3中的三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违背了原告的客观真实性特征;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4、5、7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订购两台型号为:SJD型8.3M-0.5T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每台价格10000元,原告交付订金1000元,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安装交付了第一台升降平台,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400元钱。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该升降平台先后因限位器和台面不平整的问题两次出现故障,被告予以了维修。之后该升降平台再次出现问题,被告以该设备正在调试期间且原告超载使用造成升降平台损害为由拒绝维修。2015年4月10日,经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黄陵工商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升降平台拆卸运走,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4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将该升降平台拆卸运走,2015年4月14日被告退回原告货款8400元,原告虽主张当时支付货款为8500元,但原告同意被告退回货款8400元并予以认可。同日,被告以原告私自将拆卸下的已损坏的铁门处理为由要求减少赔偿1000元,原告拒绝接受,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三倍赔偿25500元、营业损失费10000元、损坏的铁门损失2500元、外包铁皮费用3000元、安装升降租吊车的费用3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共计141300元。之后,原告放弃了精神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口头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应该自觉遵守,不能随意反悔。另外,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拆卸的已损坏的铁门已由原告自行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损坏的铁门,原告称其当废品处理了20元,被告称该损害的铁门价值百十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并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7500元,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张**自愿放弃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赔偿款495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32.5元,由原告张**负担782.5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1737.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