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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向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王**购买李*的行车轮,欠李*货款48700元,并向李*出具欠条1份,后经催要,王**未给付欠款,李*起诉要求王**给付货款4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李*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李*要求王**给付货款487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8日书写的欠条1份、2015年12月2日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王**原欠李*货款48700元,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王**欠李*的货款为47300元,王**欠又向李*出具欠条1份,王**应当给付李*货款47300元。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经营起重配件生意,王**购买李*的行车轮,2013年2月8日,王**向李*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欠李*货款48700元。2015年8月18日,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给付货款48700元。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王**欠李*的货款为47300元,王**于当日又向李*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轮款肆万柒仟叁佰元整(47300元)2015.12.2号此条2013年2.8号换条原欠48700-1400元调货款王**”。后王**未给付该欠款。在本案庭审时,李*要求王**按照47300元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王**购买李*的起重配件,李*提交了王**书写的欠条,应当认定在王**和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李*货款47300元。故李*要求王**支付货款4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货款47300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王**承担967元,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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