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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王**、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王**、河南**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王**,河南**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王**申请对杨**提交的协议中王**的签名是否王**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休庭后经协商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王**、河南**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河南**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王**是河南**公司的项目经理,王**让杨**于2014年3月11日组织人力、物力等进场为河南**公司、王**施工,2014年5月10日,补签主体工程承包协议,王**将工程的主体部分发包给杨**施工,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法。2014年8月10日杨**将协议约定的主体工程全部完工,经计算,河南**公司、王**应当支付工程款2809874元,目前仅支付1215000元,下欠1594874元未支付。故杨**起诉要求王**、河南**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9487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杨**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的承包协议中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河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王**与杨**签订的主体部分承包协议在签订前及签订后均未向河南**公司汇报,河南**公司亦未对此追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王**和杨**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杨**要求王**、河南**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59487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争议焦点,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据此证明河南**公司委托王**全权处理河北马头工程的投保活动和施工文件的签署,王**的行为是履行的河南**公司的职务行为;2、主体部分施工协议1份,据此证明杨**与河南**公司、王**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主体部分施工协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及工程款的计算方法;3、图纸会审记录,据此证明杨**在施工过程中参加图纸会审情况,进一步印证杨**参加施工的事实;4、7﹟、8﹟机组脱硫改造项目图纸一套,据此证明杨**施工的范围和工程量;5、博纳商砼与河南**公司对账明细表、邯郸**凝土公司与河南**公司明细及20张收款单,据此证明河南**公司在河北马头电厂部分商砼用量,及杨**的部分施工数量;6、钢筋班长杨**关于河北马头电厂7﹟、8﹟机组脱硫改造项目现场钢筋配料单128页、安阳市**限公司证明1份及明细分账3页、模板工程量计算单4页,据此证明河南**公司购买的钢筋数量及杨**施工的钢筋数量、模板工程量计算标准;7、杨**的施工工程记录21页,据此证明杨**在河南**公司的过程中的具体施工情况和混凝土、钢筋等的具体用量;8、现场零工记录表7页,据此证明杨**现场零工情况及计算依据;9、调查王**、杨**、成**、张**、杨**的笔录,据此证明杨**与河南**公司、王**签订主体施工协议的过程及具体履行工程的情况;10、房费、电费的收据,据此证明杨**为了工程进度而调工人住宿产生的费用;11、河北马头电厂工程计算清单;12、录音记录1份。据此证明杨**与王**协商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及杨**实际施工的事实;1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杨**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系王**本人所签。

针对庭审争议焦点,王**、河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延审质证,河南**公司对杨**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系合同的谈判过程中签署的,河南**公司没有授权王**转包或分包工程,因杨**持有河南**公司授权王**负责其公司关于河北马头电厂工程的委托书,河南**公司对王**的授权是否包括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不明确,应当视为授权不明,对王**的行为,应当视为代理河南**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是王**的个人行为,与河南**公司无关,因王**持有河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王**与杨**签订协议,该协议如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为有效协议,河南**公司提出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认定及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协议,故对该异议本院将综合分析后进行认定。河南**公司对证据3、4、5、6、7、8、9、10、11、12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杨**实际施工的数量,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杨**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数量,通过双方确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但杨**提交的证据中既没有河南**公司或王**的盖章、签名,确认杨**实际施工的数量,杨**又未提交工程发包方确认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验收报告,河南**公司对杨**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不认可,且河南**公司认为杨**对该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完毕,故仅凭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王**以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就河北马头电厂的建设工程与发包方上海中**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王**又与杨**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交由杨**施工。协议签订后,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截至庭审时,杨**没有与王**或河南**公司对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或对杨**应当得到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杨**认为该工程的所有主体部分均系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应当按照杨**与王**签订的协议中的价格计算所有工程主体部分的工程款,河南**公司不认可杨**已经实际将工程的主体施工完毕,而是对工程的一部分进行施工。王**不认可2014年5月其与杨**签订主体工程承包协议系其本人签订,其申请对协议中王**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协议中王**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王**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杨**要求河南**公司、王**给付其建设工程施工款项,杨**应当提供其已经施工的工程数量及工程款的单价,或者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证据。杨**提交了其与王**签订的主体部分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仅就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且河南**公司认为协议书中的单价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杨**没有提供其与河南**公司、王**之间就工程数量进行结算或决算的证据,仅凭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的所有主体部分的工程均系杨**实际施工,且杨**又未提交发包方已经对主体部分进行验收或就工程主体与河南**公司进行结算或验收的证据,庭审中河南**公司不认可已经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又不认可工程的所有主体部分均系杨**实际施工,故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综上,杨**要求河南**公司、王**给付其工程款1594874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杨**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

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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