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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河南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李**、河南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向李**、河南大**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李**,河南大**团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李**、河南大**团公司购买李*的行车轮,欠李*货款39880元,2014年5月15日,李**向李*出具欠条1份,后经催要,李**、河南大**团公司均未给付欠款,李*起诉要求李**、河南大**团公司给付货款39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河南大**团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货款系李**的个人债务,与河南大**团公司无关;李*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因庭审时李*陈述不再要求河南大**团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李**给付货款,根据李*的起诉意见和李**、河南大**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要求李**给付货款3988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15日李**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李**欠李*货款39880元未给付。

经庭审质证,李**、河南大**团公司对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河南大**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原圣**关分公司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李*供应的行车轮存在质量问题,给李**、河南大**团公司造成了损失。

经庭审质证,李*对李**、河南大**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列的损失是因为李*供应的行车轮不合格造成的。因李**、河南大**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没有李*的签名,李*对此也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行车轮系李*所供应,也不足以证明所列的损失是因为李*供应的行车轮不合格造成的,故李*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经营起重配件生意,李**购买李*的行车轮,2014年5月15日,经结算,李**向李*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款叁万玖仟捌佰捌拾元(39880)李**2014-5-15”。后李**未给付该欠款,李*起诉时要求河南大**团公司与李**共同给付货款,在本案庭审时,李**称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是李**的个人债务,与河南大**团公司无关,李*不再要求河南大**团公司承担责任,仅要求李**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李**购买李*的行车轮,李*提交了李**书写的欠条,李**称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是李**的个人债务,与河南大**团公司无关,李*亦不再要求河南大**团公司承担责任,仅要求李**给付货款,应当认定在李**和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李*货款39880元。李**称李*供应的行车轮存在质量问题,给李**造成了损失,李*不认可,仅凭李**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证明上所列的行车轮系李*所供应,也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李*供应的行车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故李**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货款39880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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