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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谢**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到庭参加诉讼,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诉称,1999年7月8日,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谢**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不断催要,李**至今未还。谢**诉至法院,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谢**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谢**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谢**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李**于1999年7月8日所打借条一份,据此证明李**欠借款1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李*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谢**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庭审及综合审查,证明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7月8日,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谢**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谢**催要,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广向谢**签借款,并为谢**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李*广作为借款人,应当足额及时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广欠谢**借款本金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谢**请求李*广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谢**要求支付十年零十个月的利息26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了月息,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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