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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到庭参加诉讼,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5年2月23日,李**以承包防腐工地急需用款为由,向杨**借款130000元,同年3月3日再次借走100000元,并承诺两次借款连本带利一并还清。后经杨**多次催要,李**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借款。要求李**偿还借款230000元。

被告辩称

李**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杨**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要求李**偿还借款2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杨**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3日李**所写证明两份,据此证明杨**主张的事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杨**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3月份,李**以承包防腐工地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从杨*良处借走现金共计230000元,后经杨*良催要,李**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向杨**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对杨**要求李**偿还23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借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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