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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年诉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武胜利2011年在原告处借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找借款推脱。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要时,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本息共计82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武胜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款共计本息8295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武胜利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借原告张**本金及利息共计829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偿还原告82950元,于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息共计82950元。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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