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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许昌**有限公司、河南亚**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雷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产珠宝公司)、河南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孟**、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雷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有限公司、河南亚**限公司、孟**、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雷诉称,原告与恒**公司之间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项下货品的出卖方为恒**公司,亚**公司为恒产珠宝买卖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买卖合同项下购货款合计为152万元,买卖合同约定恒**公司在收到买方的购货款后交付货品,如延期交付需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的日0.5u0026permil;延期赔偿金,直至买方接受到货物或解除本合同为止。另约定买方选择延期交易的,恒产珠宝应收到货款第二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恒**公司应向买方支付全额货款的1.5%作为延期赔偿金。恒**公司自收到货款之日起延迟供货时间达到三个月,恒**公司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买方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恒**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延迟供货时间长达六个月以上,恒**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亚**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亚**公司出借47万元,恒**公司为亚**团借款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天,利率为出借款的日1.2u0026permil;,并约定罚息及违约金。亚**公司在收到上述出借款后至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恒**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孟**、王**夫妇,孟**对外公开的身份为亚**公司的董事长,王**对外公开的身份为亚**公司董事长夫人,孟**、王**夫妇决定亚**公司所有重大事务,亚**公司的不动产都登记在孟**、王**夫妇的名下。亚**公司旗下的公司也与二人有着紧密的关联:其中亚圣集团投资公司的河南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河南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河南亚**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河南亚**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为孟**等等。原告已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亚**公司实际投资人为孟**、王**夫妇且受此二人所控制,亚**公司的财产与孟**、王**夫妇财产已混同且无法区分,亚**公司已经丧失了人格独立的基本条件,孟**、王**夫妇作为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恒**公司返还原告购货款152万元;2、判令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4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3、被告亚**公司、孟**、王**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公司、孟**、王**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二份;2、收据两份;3、保证函两份。以证明:2014年9月3日、9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许***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52万元,被告**公司自收到原告货款之日起延迟供货时间达到三个月,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河南亚**限公司为被告许***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保证函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亚**公司出借支了47万元,约定日利率1.2u0026permil;。被告**公司为被告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1、被告**公司、孟**签署的还款计划实施方案一份。2、被告**公司、孟**、王**提供将逾期履行的合同应付还款责任转化为三年借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空白合同一份。以证明:孟**为被告**公司、恒**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外身份为亚**公司董事长。孟**、王**作为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被告**公司、恒**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逾期履行合同应付还款责任。

证据四,1、证明两份;2、被告**公司固定资产电脑档案一份;3、被告**公司关于委托贾**、宋**转让其所有的许昌前进路和东大街房产抵债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固定资产大部分登记在被告孟**、王**的名下,被告**公司的资产与被告孟**、王**的财产混同。许昌前进路的房产属被告**公司所有。

证据五,2015年春节被告孟**与王**向被告亚**公司客户公开拜年的影像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孟**、王**是夫妻关系,此二人是被告亚**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亚圣旗下公司的代言人。

证据六,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芦鸿琴、刘*出庭作证,称亚**公司请河南德**限公司清查资产,二人把资产清算表拍照下来,以证明王**没有资金购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怡景花城s27幢1层的房产,是亚**公司购买的房子。

四被告缺席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六,结合本院(2015)许*初字274号庭审笔录王**陈述,可以证明登记在王**名下的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怡景花城s27幢1层的房产是在许昌吸收资金购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可以证明孟**、王**是夫妻关系,是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3日,原告马**与被告**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标号为”AU9999A001”、”AU9999A006”工艺金条,单价350元/克,重量为1457.14克,总价51万元。原告同意在收到货款后三个月内接收现货,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在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并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具体货物交接。为切实保障原告利益,被告同意按应收货款的98.5%预收原告货款。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51元,保证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并承诺如果被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将自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履约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退还本保证函第二条所列的保证金额,并依据原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延期赔偿金及其他约定补偿。同日,恒**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工艺金条买卖合同》项下购货款51万元。马**通过pos机向恒**公司支付499290元。

2014年9月30日,原告马**又与被告**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标号为”AU9999A001”、”AU9999A006”工艺金条,单价350元/克,重量为2885.71克,总价101万元。其他内容同2014年9月3日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01万元,保证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当日,恒**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工艺金条买卖合同》项下购货款101万元。马**通过pos机支付985760元。

原、被告在上述二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原告选择延期交易的,被告应自收到货款第二个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1.5%作为延期赔偿金。被告自收到货款之日起延迟供货时间达到三个月,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

2014年11月18日马**与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万元,期限36天,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日利率1.2u0026permil;,并约定逾期利息。同日,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马**通过pos机支付47万元至借款人指定账户。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恒**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今。

2014年12月5日,亚**公司向亚**公司投资者出台《河南亚**限公司第一阶段还款计划实施方案》,载明其公司暂时出现资金困难,将”分批分次按比例兑付本金。平等对待每一位亚圣客户(包括到期客户和未到期客户),做到不偏不依、公开透明,请全体客户代表监督执行”,”所有理财产品(包括短期借款和孟子游梁祠第二款)统一按月支付收益,月收益统一为合同实际金额的1%。”该方案载明了还款时间、还款比例、款项来源、监督管理等事项。

2015年初,被告孟**、王**、亚**公司将部分客户已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短期借款》、《孟子游梁祠第二款》理财产品合同转化为《借款/保证合同》,该《借款/保证合同》系格式化合同,被告孟**为借款人,被告王**、亚**公司分别为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签订该格式合同。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所诉款项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请。

另查明,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许*初字第207号、第208号、第209号、第274号案件为系列案件。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孟凡镰及其妻王**。(2015)许*初字第274号案件庭审中,王**称其名下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怡景花城s27幢地下1-4层的房产系亚**公司、恒**公司在许昌吸收资金购买。该房产因拖欠银行借款被抵押给借款银行,因涉及诉讼案件被多次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与恒**公司签定了《工艺金条买卖合同》,马**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恒**公司应按期交付约定的工艺金条。恒**公司逾期未能交付,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购买工艺金条共向恒**公司支付货款1485050元,被告应以合同约定全额返还。被告亚**公司为上述《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亚**团支付其47万元借款问题,该笔借款虽为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但纵观二被告之间互为担保,且亚**团公司和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孟凡镰、王**,亚**团公司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致亚圣全体投资者的还款计划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表示还款计划包括短期借款,故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均为二公司向投资者提供的一体化理财产品。本案中的买卖产品152万元与借款47万元均为原告方的投资行为,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均为二被告公司。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为减少诉累一并起诉,并无不妥。原告请求被告亚**团公司偿还47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恒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孟**、王**责任承担问题,恒产珠宝公司、亚**公司在许昌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吸收的资金用于购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怡景花城s27幢地下1-4层的房产并登记在王**名下,王**应当在该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雷购货款1485050元。河南亚**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亚**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昌**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河南亚**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借款47万元。被告许昌**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许昌**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亚**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在许昌东城区魏文路怡景花城S27幢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马艳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河南亚**限公司、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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