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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刘**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段**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定制原告段转红的窗户产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先期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元。原告自己手写二张制作窗户的尺寸、价格表一份,制作窗户的造价为23570元,被告认可原告所列出的表格后原告开始制作窗户产品,窗户产品均已制作完毕,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处安装,安装四个小窗户后被告以存在窗户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让原告继续安装,产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制作门窗产品的总价格为23570元,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1000元定金,下余2257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按照订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订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施的合同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定金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窗户产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570元货款,扣除先期支付的1000元,下余22570元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转红22570元。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段**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段**将阳台窗户高度做错,导致无法安装。阳台窗户立柱用残料拼接,将要求的外推型窗户做成内推型。其已将以上质量问题及时告知段**,但段**一直没有将窗户拉走。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商定的价格表包含有隐形纱窗价格和安装费,但段**未交付隐形纱窗,也未安装窗户。价格表中的厨房窗户计算价格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段**辩称:其按要求制作的窗户不存在质量问题,刘**提出质量问题的目的是为了少付货款。在安装时段**曾提出如果刘**不要其可以全部拉走,但刘**不让拉走。综上,本案纠纷系刘**造成,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支付段转红款项22570元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段**原审提供了刘**定作窗户的尺寸及价格表,刘**原审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刘**应付款项为22570元。段**已将窗户制作完毕并交付,刘**应支付以上款项。刘**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窗户价格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刘**上诉称段**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其在原审提供的照片及二审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段**制作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二审指定期限内对窗户质量问题未申请鉴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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