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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杜**、陈**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杜**、陈**、汪**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郑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杜**与被告陈**达成借款协议,陈**向杜**借款18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汪**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杜**因拖欠原告借款无力偿还,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杜**自愿将其对被告陈**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汪**催要,但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2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暂计28112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答辩称,一、郑州市**钢贸分会是郑州**昌商会依法成立的钢贸分会,原告李**与被告杜**均是依法参加郑州市**钢贸分会的普通会员,杜**以前是经全体会员选举的钢贸分会的会长。2015年2月5日,钢贸分会经过重新选举,杜**已不再担任钢贸分会会长职务。二、债权转让协议所称杜**向李**的借款本质是李**对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的入股金。杜**转让给李**的该笔债权本质是杜**代表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出借给陈**的借款。三、杜**与李**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杜**与李**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起诉杜**于法无据。综上,杜**并不拖欠李**欠款,李**的股金已经过债权转让而抵消,请贵院依法判决杜**与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汪**还李**借款与本息。

被告陈**、汪**未答辩。

原告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陈**与杜**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杜**工商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两份、陈**出具的收据一份及被告汪**出具的个人信用保证函一份以及陈**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陈**与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担保条款等内容,即陈**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杜**借款18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月息7.5分;被告汪**对陈**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第二组原告李**与被告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附有陈**联系方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与陈**通话记录两份(附光盘)及通话查询单一份。证明李**与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杜**无力偿还所欠李**的债务,其自愿将对陈**的债务转让给李**,该债权转让后,杜**口头通知了陈**。从李**与陈**的通话记录证明陈**已知道杜**将债权转让给了李**,陈**应向李**履行债务,其多次表示愿意向李**偿还。第三组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内容和目的:因陈**与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第四组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明细一份,证明陈**与杜**约定的利率高出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法律规定,陈**所应偿还的债务利息,原告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所请。

被告杜**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陈**、汪**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杜**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对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的入股金凭条。2、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应李**申请、退还入股金50万元凭条,实际转给李**40万元股金。(当时商量过,李**也愿意接这个条)。3、2014年8月31日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证明一份。证明:李**作为郑州市**钢贸分会会员向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入股160万元。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将以杜**名义出借给陈**的借款债权转让给李**,由李**追偿。证据4、许昌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的入股会员分红表。证明李**也是会员,也分红。

原告李**对被告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2,证明是李**入股分会的股金以及从分会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所争执的和杜**个人的债务无关。关于证据2,原告李**仅仅收到了20万,而不是30万。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原件。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汪**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李**与杜**之间的债务,系因李**向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入股引起的纠纷,且李**与杜**或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之间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杜**提供的证据1、2、3、4,虽然原告李**否认与股金有关,但在庭审后,李**的代理人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李**入股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200万元、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已支付李**40万元、因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未依法登记成立,债务应由杜**个人承担等事实,故本院对杜**提供的证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李**向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入股200万元,后李**向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出具50万元借条并约定该借款抵商会股金,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实际支付李**40万元,依据杜**提供的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入股利息明细表,月息为0.025元。2014年2月18日,陈**与杜**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陈**向杜**借款18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5分,并由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5日,杜**与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杜**对陈**享有的债权全额转让给李**,用以抵偿杜**欠李**的债务。杜**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陈**,李**多次向陈**主张债权,但陈**多次推脱,李**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及其互助金会未进行合法登记,杜**原为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会长,杜**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其借予陈**的款项系杜**代表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出借给陈**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及其互助金会未依相关法律设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不仅不是合法机构,而且经营行为违法,且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及其互助金均没有独立财产、独立机构、独立运行制度等,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承担,杜*建系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及其互助金会的负责人,也是设立人之一,故杜*建将债权转让给李**,符合法律规定,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对陈**提起诉讼,且依据证据能够证明杜*建通知到了陈**,李**虽然向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交纳股金200万元,且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已经向李**冲抵股金40万元,故陈**应依法偿还李**160万元。李**起诉让陈**偿还182.5万元,因超出李**享有的债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为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的会员,明知该行为非法性,为追求高息的回报,将200万元投入该机构,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李**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汪**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因李**与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之间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承担问题,故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建作为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的负责人及设立人,已将债权转由李**享有,故杜*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160万元;

二、被告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49元,应由被告陈**、汪**承担25000元,原告李**承担364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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