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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杨**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3日陆续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398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欠钱属实。之前双方协商过,当时说钱打过来了还给原告,因为原告不放心,跑到被告家把被告的身份证和农村信用社的卡拿走,在此期间原告就起诉了。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刘**借款3万元、9200元、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2015年12月17日,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5年12月21日还清借款,后未向原告清偿。现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借原告刘**现金3980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杨**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笔借款在被告杨**和赵**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赵**对该笔借款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3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3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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