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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段**、义马**心学校、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原审被告义马**心学校、原审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送达地址,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向洛阳市**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2月18日9时开庭。该邮件因洛阳市**有限公司无人签收,于2016年2月6日被退回。本院再次按照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刘**的联系电话,将上述情况通知了刘**。

2016年2月18日9时,本院依法对该案开庭审理,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开庭传票应视为于2016年2月6日送达。洛阳市**有限公司在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洛阳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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