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杨*因养鸡场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了利率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外出,无奈我通过被告家人在其养鸡场拉走价值14720元的鸡蛋,现仍下欠45280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280元及利息。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60000元;

2、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其见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3分,其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出示证据。

原告所示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杨*经李某介绍并作为见证人借原告朱**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朱**现金60000元(陆万元)杨*2015、8、14月息三分见证人李**”。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被告家人许可拉走价值14720元的鸡蛋,被告现仍下欠原告45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原告朱**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杨*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拉走被告价值14720元的鸡蛋,故被告杨*应偿还原告现金4528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故超出的月利率1%不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现金45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