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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乡信用社)与被告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正义、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杨博由杨卫担保同我社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向我社借款8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杨*签订借款合同,杨*向原告借款80000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杨卫对杨博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贷款借据放款信息,证明原告向杨*放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能力偿还。

被告杨*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杨*缺席,无答辩,亦未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未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同杨*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9.9‰,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同日,原告同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对杨*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杨*贷款80000元,杨*循环使用后,利息付至2014年7月30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能力还款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卫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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