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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王**、张**、倪**、尹*广诉杨**、尹*、尹**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守合、王**、张**、倪**、尹*广诉被告杨**、尹*、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守合、王**、张**、尹*广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三被告分别为安棚镇尹庄村尹**之妻女。2012年至2013年,尹**承包安棚镇尹庄村公路工程期间,拖欠五原告拉*、挖掘机、推土机、铲车等费用192275元。2013年9月,尹**因病去世,被告杨**作为财产共有人及遗产继承人,被告尹*、尹**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对拖欠五原告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尹*、尹**支付拖欠五原告192275元,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尹**向法庭提交证明(证明人刚**)一份,拟证明拉河石19车,一车700元;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款85000元;尹**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拉沙21车,每车700元,拉石子13车,每车1800元;金额合计为136400元。

2.原告倪**提交条据6张,拟证明倪**的钩机、铲车干活时间及工钱每小时240元,金额合计20745元。

3.原告张**提交条据2张共5笔,金额合计35250元。

4.原告倪**提交条据5张及计算清单1份,金额29880元。

5.原告王**提交条据1张,拟证明王**替尹**向倪**支付工程款金额10000元。

6.调查笔录2份。

7.证人刚士恩、尹青海、郑**、郭**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五原告诉称尹**承包尹庄村公路期间拖欠费用未支付,未说明这些费用是谁的、是否有尹**的签字、尹**是否归还过。对尹**未签字的欠条不予认可。其中欠尹清广85000属实,已经归还40000多元。尹**的欠款应以遗产为限偿还,尹**未留下任何遗产,反而欠很多外债。若五原告能举证证明尹**有遗产,也应对遗产进行分割后偿还。三被告未继承尹**遗产,没有义务替尹**偿还债务。五原告的起诉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记工清单4张,收据(条)14张。

经庭审查明:2012年至2013年,尹**承包修筑尹*公路和尹岗公路,经原告尹**介绍,郑**、白子乐为该项目拉河石,其二人对准原告尹**结账,其中郑**拉河石4车、白子乐6车、尹**拉河石9车;原告倪**铲车施工2小时20分钟,计款500元,钩机(挖机)施工77小时;原告张**施工117.5小时;原告倪守合铲车施工100.8小时,尹**已支付5000元,被告杨**于2014年元月30号、2月20日分别支付5000元,共计15000元,起诉时已经扣除。

2013年7月25日,尹**向原告尹**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修路拉河石、运土款捌万伍千元整,?85000元”,尹**已经支付42000元,下欠43000元。

2013年2月8日尹**从王**借款10000元,向倪**支付工程款。

尹**与其妻杨**育有子女二人,其长女尹*、次女尹**;2013年9月28日尹**因病去世。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尹**向尹**出具欠条,且被告认可,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尹**承认已经归还42000元,故对下欠4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铲车每小时的施工价格,根据原告倪**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机械班台账单:铲车,修村村通公路尹庄—南庄,下午15:30—17:50u003d2小时20分,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致,应当按照书面证据,即214.29元/小时;关于每车河石的价格,证人郑**出庭作证称是700元/车,证人郭**出庭作证称是600元/车,由于双方的说法不一致,应按600元/车计算。钩机(挖机)每小时的施工价格,证人郑**出庭作证称是300元/小时至400元/小时,按原告倪**请求的240元/小时计算。刚士恩出庭作证称:“其是尹庄村村委委员,尹**是村支书,尹**让其负责修筑公路钩机、铲车工作计时等工作,条据的内容及签名都是其本人书写”。故对原告尹**提交的刚士恩出具的证明,原告倪**、张**、倪守合提交的条据,与证人刚士恩出庭作证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尹**出具的证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方的施工工程款认定如下:原告尹**拉河石19车×600元/车u003d11400元;原告倪**铲车施工2小时20分钟,计款500元,钩机(挖机)施工77小时×240元/小时u003d18480元,共计18980元;原告张**钩机施工117.5小时×240元/小时u003d28200元;原告倪守合铲车施工100.8小时×214.29元/小时u003d21600.43元,对已支付的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王**的提交的收据,本院对倪**进行核实,倪**证实是尹**借王**10000元清偿倪**工程款,故对原告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尹**从5月3号到19号,共拉沙21车,拉石子13车,特此证明,经手人尹青海”的条据,因证人尹青海出庭作证称“……条据内容是尹**自己书写的,经手人尹青海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该条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提交的证人尹**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上,原告尹**、张**、倪**、倪守河在尹**承包的建筑项目施工,承包人尹**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尹**并未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承包人尹**已经去世,因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尹*、尹**均系尹**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示放弃继承权,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尹**所负债务负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家庭财产支付原告尹*广54400元(43000元+11400元)、倪恒成18980元、张**28200元、倪守河6600.43元、王**10000元。

二、被告尹*、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原告尹**负担745元、倪**负担100元、张**负担600元、倪守河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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