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关*与被告王**、驻马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王**、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委托代理人张**、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静诉称,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把借款10万元打到被告王**的账户上。由被告**告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1.5%。但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并且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后,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慧辩称,其个人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王*慧是被告甲方乙方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书上加盖私章及收到原告10万元转款的行为是代表广告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企业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王*慧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甲方乙方广告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事实属实,利息清结至2015年6月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甲方**公司向关*借款20万元,关*通过向王**银行账号转账向甲方**公司交付部分借款。2015年4月15日,王**通过银行转账向关*返还借款10万元,甲方**公司并重新与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共6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甲方**公司向原告关*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关*交来2014年2月14日20万,取走10万还余10万,续存月利率1.5%,存期6个月(2015年2月14日—2015年8月14日)”。借款合同书和借款收据上日期均注明“2015年2月14日”,并均加盖了“驻马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甲方**公司向关*支付2015年4月份以前的利息及2015年5月份利息5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追要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甲方乙方广告公司向原告关*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甲方乙方广告公司与原告关*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出具的收据为证,借款内容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甲方乙方广告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甲方乙方广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关*要求被告甲方乙方广告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500元)。被告王*慧系甲方乙方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关*和甲方乙方广告公司,王*慧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私章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甲方乙方广告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慧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关静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履行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方乙方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驻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