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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宗慧军与被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宗慧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无锡一撒得富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郭**、宗*军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许昌长葛开有销售点,与原告有业务关系。2012年前后,原告以代办托运的方式多次从信阳发货,供给二被告复合肥。2012年底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11822元,有双方对帐单为证。2013年2月5日,二被告付货款60000元,下欠货款1518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立案后,基于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郭**、宗*军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宗慧军欠原告货款151822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的对帐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底双方对帐后,经催要二被告欠货款不付,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法院,应从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二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郭**、宗慧军给付原告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货款151822元,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受理费3336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宗慧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郭**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销售被上诉人的货,货物欠款不应当由郭**承担;2、上诉人宗慧军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郭**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审认定欠款151822元没有依据;3、原审程序违法,双方合同履行地在长葛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夫妻已分居生活,原审没有向宗慧军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无锡一撒得富信阳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夫妻在长葛市的销售点销售答辩人的货物,答辩人是以代办托运的方式从信阳发货,而非代销,两被答辩人夫妻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性质,所欠货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2、答辩人于2012年底向被答辩人所发确认函件,已经被答辩人郭**签字确认回传,并在确认该欠款后又于2013年2月5日付款6万元,故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欠货款151822元并无不当;3、被答辩人在原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再提出已超出法定期间,而被答辩人夫妻是否分居只是其一面之词,故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郭**、宗慧军与无锡一撒得富信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郭**、宗慧军是否欠无锡一撒得富信阳分公司货款、欠多少;3、宗慧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宗**二人在长葛市开办的销售点,经与无锡一撒得富信阳分公司对账,还欠货款151822元,有郭**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为凭,无锡一撒得富信阳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郭**上诉称其与无锡一撒得富之间是代销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锡一撒得富信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认为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郭**与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在民政部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故郭**上诉称其与宗**之间处于分居状态、宗**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郭**、宗**在法定的期限内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故其现再以管辖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36元,由上诉人郭**、宗慧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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