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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湖南省**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湖南**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退休职工。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甲方)同意让售75栋公产部分给原告(乙方),总计售价1122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在九五年三月底前将租住在原告房屋中的职工全部迁出。被告同意从九四年九月至九五年三月每月付房屋租金180元。在九五年三月底前被告迁出一户,租金减少一户。《协议书》签订后,于1994年9月7日经湖南**公证处依法公证,公证书号为:(94)醴证字第803号。1994年9月14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自1994年4月起至1997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财务领取了房屋租金。从1995年4月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将租房职工迁出原告的房屋,但被告屡次违约,并且从1997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写出了《关于请求星火**限公司支付房租一事的报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批示:“同意转账(11200元)”,但财务说无钱支付,仅于2009年6月24日给原告开具了一份11200元的《转账通知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的租金。2015年10月31日最后一户租房职工邹**终于迁出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即于11月3日再次向被告写出了《请求星火陶瓷公司支付房租费一事的报告》,请求按每月15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10月止共计82个月的房租费123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出具了《转账通知单》给原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房租8200元,但要等有钱后才能兑现。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89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原租房的职工迁出,且一直不交纳原告房屋租金,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所欠原告租金18900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赔偿原告损失37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90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7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被告违反了租房的约定;

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及登记情况;

4、请求星火**限公司支付房租一事的报告(2008年12月1日),拟证明原告催促房租的报告情况及被告负责人的批复意见;

5、请求星火陶瓷公司支付房租费一事的报告(2015年11月3日),拟证明原告再次催促房租的报告情况;

6、《转账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自1997年5月至2015年10月房租金额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有催收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4年8月25日,原湖南**火瓷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让售75栋公产部份给乙方。由于该栋房屋土木结构,公私各半,不便管理,不便维修,建筑面积2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5元,总计金额壹万壹仟贰佰贰拾零元整,乙方同意一次性付清。二、乙方所购房屋中的现租户,甲方同意在九五年三月底前迁出,甲方同意从九四年九月至九五年三月每月付房屋租金180元,并冲减购房款。在九五年三月底前甲方迁出一户,租金减少一户,租赁期间,甲方协助乙方教育租户保护房屋内一切设施。……”并于同年9月7日在醴陵市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4年9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了所购买的位于醴陵市中和街12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醴私字第7289号)。原湖南**火瓷厂破产重组后的新企业湖南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湖南省**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请求星火**限公司支付房租一事的报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于2009年6月23日在上面批示:“同意转账(共11200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财务开具《转账通知单》给原告,上面记载:“根据原星火瓷厂协议书支付房租费1997年5月—2008年12月止,140个月×80元/月u003d11200元转帐”,并告知原告等有钱再付。之后,被告支付了500元的房屋租金给原告。2015年10月31日,最后一户租房职工迁出原告房屋,原告收回房屋。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又开具《转账通知单》,上面记载:“2009年元月至2015年10月房租8200元”。因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湖南**火瓷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承继了原湖南**火瓷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并向原告出具了《转账通知书》,根据《转账通知书》所确认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为18900元(11200元+8200元-5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已收回房屋,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8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房屋租金189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湖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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