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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委员会与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委员会与被告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委员会以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醴陵市**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醴**主委员会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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