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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聂**、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聂**、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聂**自愿撤回对陈**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商量买房,被告愿意将座落在老印刷厂凝秀花园A栋201号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协商价格28万元,由于被告急需用钱,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分别给被告16万元(包括欠款6万元)、8万元、2万元,总计26万元。现原告已搬进住用,但因被告担保贷款一案,房屋被查封,如非搬出不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26万元;二、请求判决聂**赔偿购房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聂**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答辩人拿不出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刚系被告聂**的舅父。2012年聂**以做生意为由向聂*刚借款4万元,一直未还清。事后,聂*刚因就医及晚辈教育的问题准备在城区购房,聂**则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准备卖房,2015年3月聂**(甲方)与聂*刚(乙方)经协商,于3月2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甲方座落在金石镇老印刷厂凝秀花园201房二楼建筑面积143平方米,壹房间作价28万元转卖给乙方;二、乙方现已交付现金26万元,另欠2万元等甲方将房产证手续及房子交付给乙方后,办理好再付清给甲方,限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办清;三、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协议,不能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应按交款数额处20%的罚款;…”聂*刚于2015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分别向聂**支付现金10万元、8万元、2万元,另双方通过结算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6万元,诉讼中,聂**认可包括借款在内共计收到聂*刚交付款项26万元。因签订购房协议时该房屋已出租,聂*刚自述其于2015年6月28日入住。

另查明,聂**因与案外人徐林静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生效,徐林静申请查封聂**的201、202号房屋,2015年5月25日新宁县人民法院向聂**下达查封裁定,并驳回了聂**的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记录》、聂**签字认可的交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虽就201号房屋的转让签订协议并交付购房款,于2015年6月28日入住,现因该套房屋在原告入住前被查封,原告担心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要求退还购房款,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被告聂**理应返还原告聂**已付的购房款26万元。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购房违约金2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且2万元的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限定的标准,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聂**购房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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