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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贾**、邹**、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贾**、邹**、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邓**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高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贾**因经营需要,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雷*高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周**、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原告与被告贾**还约定逾期未还本息按每天0.5%计算加收违约金。但在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贾**仅归还原告本金124000元及2015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贾**与邹**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多次逾期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贾**、邹**共同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7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清偿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三、判决被告周**、王**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金额没有异议。2015年9月,被告贾华跃所还的60000元系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第二点诉讼请求我们不予接受,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周**、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贾**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周**、王**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的担保人处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月利率按3%计息,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还应按下欠本息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保证人对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贾**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124000元的本金及2015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偿还借款3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邹**系夫妻关系,被告贾**的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贾**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王**对被告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贾**未能按约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贾**、邹**追偿。

被告辩称贾华跃于2014年9月所偿还的60000元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周**、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在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此60000元约定为偿还本金。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周**、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增加诉讼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任意变更诉讼事项造成对方当事人不能充分收集证据的情况发生。本案中,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已予以阐述,对被告的举证并不形成障碍。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对月利率及逾期利息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和逾期利息之和明显已超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应予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2月7日以前的利息,被告贾华跃已向原告支付,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雷**借款本金37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王**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贾**、邹**追偿;

三、驳回原告雷承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70元,由原告雷**负担470元,被告贾**、邹**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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