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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2010年元月1日,被告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并自愿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24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当即支付了80000元给被告李**。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合计50000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过年前。目前,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李**联系,但被告李**一直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正常的保障。另查明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生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书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字不准确,被告李**与被告张*已离婚,借款与被告张*没有关系。

被告张*因未到庭没有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2010年元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限一年内还清,月息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借款人署名为李**。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过年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2000元,即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1个月零20天,利息已支付到2011年10月20日。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张*于2004年8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酿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离婚登记资料复印件、借条、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李**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1年10月20日,故应按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上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1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庭审时被告李**认为借款本金少于80000元,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多于52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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