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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捌万伍仟元,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并以私有房产证和国有土证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前几个月尚能守信,按时付息,并于2013年5月还款壹万元,但从2014年6月起停止付息,本金一分不还,到2015年3月28日止欠息肆万捌仟肆佰元,经当面算清并立据,保证在约定的时间内一定还清本息,但从未兑现。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10月28日又欠息叁万壹仟伍*元整,累计欠息柒万玖仟玖佰元整,再次立据保证在10月底付息壹万伍仟捌佰元整。但至今被告未还一分,确无诚信可言。原告被逼无奈,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1、责令被告被告立即偿还清借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并按约定的利率付清利息,承担违约金,一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匡**向原告谢**共计借款185000元。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款项予以再次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于2013年5月还款10000元。但从2014年6月起停止付息至2015年10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写下了还款承诺:“原欠谢**本金175000元,计算到2015年3月28日欠利息48400元,再加上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又欠利息31500元,累计欠息79900元,保证在2015年10月底付息5800元,并保证在2016年底前还清本息。”由于被告未如期履行承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按约定付清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匡**、陈**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后,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月利率标准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匡**、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17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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