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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再秀诉岳阳融**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阮**与被告岳阳融**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双方协商不成由岳**委员会仲裁,临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岳阳仲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仲裁机构或另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原、被告并未在合同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且湖南省岳阳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岳**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于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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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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