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审判员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19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4000元(利息按照1%月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在王*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及杨**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虽有“黄*”签名,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但杨**在庭审中不能完整陈述借款经过,并称原告起诉前因突发现脑溢血,脑子糊涂了,可以自己签字委托等情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黄*到庭说明相关情况。2015年12月30日,黄*在黄*某(自称系黄*之子)、杨**等人陪同下来到本院。黄*某称黄*不能说话,合议庭成员与黄*无法口头交流,经现场测试,黄*不能书写自己名字,也不能正常写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王*、杨**二律师以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现无法确认是原告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没有黄*的起诉,就不能确认黄*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既然不能确认本案起诉是黄*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也就不能确认本案代理人以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与黄*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以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的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