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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钟**与被告江华德**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莲诉被告江华瑶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钟*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司法定代表人何**、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莲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分5厘计息,每季度结息一次。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未付一分钱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刘*向原告借款20万元;

2、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刘*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未予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予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二被告的签章或签名,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5日,被告德**司、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分5厘计息,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人签章是被告德**司,签名是刘*。同日,原告将20万元从中**银行钟**6228411710166001410账号转入刘*6228451710006082811账号。二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未果诉致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2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5厘,即年利率30%,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司法定代表人何**、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德**司法定代表人何**、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华瑶族**发有限公司、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瑶族自治县**有限公司、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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