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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明诉被告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甘肃省**份有限公司将都兰县**中心建设项目承包后,转包给了被告马**,被告和原告共同协商后,将福利院外墙保温交给原告修建,共计修建费为130000元,原告修建完工后索要工钱,通过都兰县劳动局要了40000元,剩余9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返还所欠施工工资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工期拖延的时间太长,造成工程延期,导致被告交不了工且原告计算的工程款13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甘肃省**份有限公司将都兰县**中心建设项目承包后,转包给了被告马**,被告马**和原告协商后,将福利院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修建,工地上由朱某某负责,被告前期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朱某某测量得出修建费为130000元,因被告不给工钱,原告通过都兰县劳动局要了40000元,剩余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为证:

1、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都兰县福利院外墙保温工程建设施工签订了合同,并经双方签字予以证实。

2、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修建保温墙修建费130000元,证明人朱某某。

被告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证明因原告拖延工期,致使被告的工程到现在还未交工。

2、证人朱某某证明当时是和原告一起量的外墙保温的平方数,欠条是其本人打的。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延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某某是否有权利给原告打欠条,工程结算是否应以该欠条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亦证实是与原告丈量保温墙平方数所得的工程款为130000元。被告马**辩称是原告拖延工期所以未支付工程款,被告马**和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延某某的具体证据,故本院对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延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025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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