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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畔舍诉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舍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马**从泾**用联社贷款4万元,由原告担保,到期后被告马**偿还3万元,下欠1万元被告没有偿还。信用联社起诉原告后,泾**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偿还贷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缴纳执行款10825元及受理费31.5元。现在请求由被告在10日内偿还原告10856.5元,承担公告费200元,并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承担2015年9月30日之前利息42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泾源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法院调解书确认由原告偿还被告贷款1万元及利息;

2、收条一张、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执行款及受理费共计10856.5元;

3、被告马**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贷款属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尚欠被告借款6800元及利息,原告准备另案起诉。被告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10856.5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及公告费200元。

被告马**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被告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马**从泾**用联社贷款4万元,由原告金*舍担保,到期后被告马**偿还部分贷款,下欠1万元没有偿还。信用联社起诉后,2012年9月25日泾源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偿还贷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12月24日原告金*舍向法院缴纳执行款10825元及受理费31.5元。被告马**未向原告偿还原告缴纳的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履行了法律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依照该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畔舍本金10856.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2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马**负担126元,由原告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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