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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职权作出(2016)宁0181民初17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名下的土地、房屋、玉米青贮及所有财产;冻结被告白**名下的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白**、被告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荣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签订《玉米青贮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数量4000吨,价格每吨460元,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万元,剩余资金于11月底付清,若违约给对方最低10万元损失费。被告白**共收购原告玉米青贮5238.564吨,总计价款为2409739.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9739.44元,支付违约金11355.9元(按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两项合计2421095.34元;按年利率5.655%计算,支付2016年1月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玉米青贮收购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签订《玉米青贮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数量4000吨,价格每吨460元,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万元,剩余资金于11月底付清,若违约给对方最低10万元损失费;

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白**共交纳玉米青贮5238.564吨;

3.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白建栋系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辩称,我共收购原告玉米青贮5238.564吨,总计价款为2409739.44元,已支付原告青贮款25万元,我们双方协商用马**欠账抵顶66000元,共计316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从合作社拉走玉米青贮80吨,价款为368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玉米青贮收购合同》、证据2收据、证据3企业登记信息,证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签订《玉米青贮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数量4000吨,价格每吨460元,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万元,剩余资金于11月底付清,若违约给对方最低10万元损失费;被告白**共收购原告玉米青贮5238.564吨;被告白**系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签订《玉米青贮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数量4000吨,价格每吨460元,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万元,剩余资金于11月底付清,若违约给对方最低10万元损失费。被告白**共收购原告玉米青贮5238.564吨,总计价款为2409739.44元。被告白**已支付原告青贮款25万元,双方协商用马**欠账抵顶货款66000元,共计316000元;原告自认,2016年1月4日,原告从被告白**处拉走玉米青贮70吨。被告白**共支付原告货款348200元,下欠货款2061539.4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签订的《玉米青贮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白**向原告已支付货款348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白**支付货款240973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61539.44元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白**逾期未付,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自违约之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白**按年利率5.655%计算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5.1%计算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违约金为9217.62元(2061539.44元(5.1%u0026divide;365天)32天)。之后的违约金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白**支付实际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白**辨解其已支付原告货款316000元,原告拉走被告处青贮应抵顶相应的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丁**支付货款2061539.44元,违约金9217.62元,两项共计2070757.19元;按年利率5.1%计算,支付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9元(缓交),减半收取13484.5元,由被告白**负担11588元,原告丁**负担18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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