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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5年,原告一直为被告经营的灵武市西湖名邸南门口”东港时代火锅店”供应啤酒。2015年6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啤酒款共计359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啤酒款3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及相对应的收据六张。证明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被告王**欠原告啤酒款35978元的事实。

证明及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系被告王**经营灵武市东港时代火锅店期间的收银员。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经营灵武市东港时代火锅店期间欠原告马*啤酒款359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原告马*向被告王**经营的灵武**火锅店供应啤酒。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3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载明啤酒款分别为3480元、28733元,欠款人由王**署名,并加盖灵武**火锅店公章。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四张,欠条载明啤酒款分别为1975元、1080元、170元、540元,欠款人由被告经营的灵武**火锅店收银员刘**署名,并加盖灵武**火锅店公章。以上欠条均有相对应的收据,收据均出自灵武**火锅店并加盖其公章。综上,被告王**欠原告马*啤酒款共计35978元。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经营的灵武**火锅店已被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供应啤酒,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啤酒款3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重新合计后的数额35978元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啤酒款35978元。

被告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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