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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霍*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诉被告霍*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被告霍*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诉称,苗*在2014年3月7日给霍**借款2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3万元。霍**已还款现金15000元,用142箱红枣抵账价值3万元,剩余款项未归还,经多次催款还钱,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霍**偿还借款1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霍**对原告主张的从苗云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3万元,已经归还现金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抵账的142箱红枣价值46150元。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抵账红枣价值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18日苗*收到霍**交付的142箱红枣,虽然当时二人没有就红枣抵账的价值达成一致,庭审过程中二人均认可红枣价值为46150元,本院对142箱抵账红枣的价值为4615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霍**应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被告约定本息合计为23万元,霍**通过归还现金和红枣抵账方式还款61150元,尚欠本息合计168850元。为维护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归还原告苗*借款本息168850元;

二、驳回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苗*负担76元,被告霍**负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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