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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6年1月17日,本院收到何*的起诉状。何*诉称:2014年10月8日,何*为曹**装修提供劳务后,曹**拖欠其劳务费3500元,曹**于2015年5月1日出具欠条。何*多次向曹**催讨该劳务费,曹**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付,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何*的起诉系劳务合同纠纷,该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起诉人何*向本院提交的曹**身份信息显示曹**住所地在四川省小金县;未提供曹**经常居住地在我院辖区的证明材料;依据欠条内容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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