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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狄**、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狄**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李**作为担保人。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两名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2015年5月13日被告狄**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由被告李**进行担保,该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狄**立即向原告苏**清偿欠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狄**、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狄光珠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苏**出具30000欠条一份,欠条中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签名。

被告狄**、李**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狄**、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3日,被告狄**向原告苏**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签名,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苏**叁万元正(30000),欠款人狄**,担保人李**2015.5.13”。该欠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狄**借原告苏**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狄**本人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狄**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己在合理期限催告被告偿还,但被告未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狄**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狄光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狄**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408.2元,由被告狄**负担,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并与上述案款一并缎带付原告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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