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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褚**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褚**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郭**与被告褚**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褚**,被告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该房屋交付后,被告褚**在原有的房屋上加盖了部分房屋。现原告得知原、被告双方的购房行为属无效行为,为避免以后发生争议,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退还被告已给付的购房款40000元;3、被告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4、原告支付被告在该房屋上添附的房屋价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褚**辩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及交付时间应为2009年3月19日。被告在取得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在院落内新建房屋等设施。该房屋不管是外观还是价值上都已不是原、被告买卖房屋时的原物,且该房屋涉及拆迁,经相关部门评估后该房屋价值为504417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白明水出庭作证,拟证明其2010年租住原告郭**位于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的房屋,因原告郭**告知其要卖该房屋,故推测原告郭**是2010年出售该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白明水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褚**对证人白明水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人白明水在庭审中陈述其租住原告郭**的房屋的时间系其推测,其证言不足以证实2010年原告郭**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证人王**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郭**将位于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的房屋卖给被告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郭**对证人王**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褚**对证人王**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

证人王**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并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房屋出售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郭**与被告褚**买卖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被告褚**确实购买了原告郭**位于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的房屋,但该证据上褚**的签字并非被告褚**所签,该证据的内容与其持有的与原告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但买房时间应为2009年3月19日。

被告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问题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郭**与被告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4、郭**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的房屋系原告郭**的宅基地。

经质证,被告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郭**所要证明的问题。

因被告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王**的户口本,拟证明呼图壁县良种场属于农业户口,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的房屋是原告郭**的宅基地。

经质证,被告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郭**所要证明的问题。

因被告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褚**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出售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郭**与被告褚**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

因原告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呼图壁县良种场拟被征收房屋分户表、房产布局图,拟证明被告褚**已实际取得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房屋,对该房屋进行维修保护,并在院落内新建房屋、地坪等,使房屋增值为评估后的504417元。同时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得到良种场的确认,良种场向相关部门证明褚**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经质证,原告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良种场已经确认被告褚衍亮为该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通过被告的添附及维修增值,但增值的具体数额不确定,原告郭**不认可该房屋价值为504417元。

因原告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良种场证明1份、宗地图1份,拟证明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房屋系原告郭**自建住房,该房屋院落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经质证,原告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郭**与被告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良种场的利益,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因原告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褚**申请本院向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房屋所占用土地性质的相关证据。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房屋位于呼图壁县良种繁育场境内,宗地面积为399平方米,该宗地土地性质为国有。该证明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3月19日,原告郭**与被告褚**签订房屋出售证明(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郭**将其所有的位于呼图壁县良种场西区郭**房屋出售给被告褚**。庭审中,原告郭**及被告褚**均认可该房屋出售证明(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是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双方均认可呼图壁县良种场拟被征收房屋分户表中建筑面积为72.71平方米及49.14平方米土木结构的房屋系原告郭**向被告褚**出售时即有的房屋,房屋分户表中其余房屋及附着物均为被告褚**在取得该房屋后自行添附、修建。

另查明,原告郭**的户籍所在地为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系农业户口。

再查明,呼图壁县良种场酒花队88号房屋宗地面积为399平方米,该宗地土地性质为国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褚**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郭**已收取房屋价款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褚**。原告郭**现向本院提交其与证人王**的户口本,证实其在良种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以证实诉争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为宅基地的主张,与本院查明该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郭**主张该房屋系宅基地不予支持。原告郭**主张其与被告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褚**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证明(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郭**主张其与被告褚**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388.8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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