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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21日,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呼*初字第14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的管辖异议。裁定书送达后,被告李**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归还因《土地转让合同》而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款45万元及人工费等,逾期不还,应承担利息及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何**土地转让款、人工费等470390元,利息150524.8元(470390元20u0026permil;16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呼图壁县石梯子乡阿苇滩村的500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15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8日、4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450000元。

被告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清偿所欠原告的47039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还款协议书约定计息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起算、利率为月息1%,逾期还款利息按双倍计算,并以总款项为基数按每天0.2%收取滞纳金。

被告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方李**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呼图壁县石梯子乡阿苇滩村的耕地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何韶山。该土地只能用于耕种。一、土地附属设施包括:住房3.5间,500亩滴灌系统,出水阀、等相关滴灌设施必须齐全能用。乙方有权共同使用的设施有防渗渠一条、机井一照用、沉淀池一个、启动箱2台,与机井和沉淀池配套滴灌首部装置一套、高压线路一条及160千瓦变压器1台。乙方拥有上述资产25%的产权。二、此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问题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问题由乙方承担。三、500亩转让费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付75万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首付30万元,剩余45万元用贷款付清(甲方负责协助贷款)。2015年1月30日付甲方30万元,剩余45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付清。乙方的贷款利息只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四、土地转让费全部交清后,即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如在3个月内未能办完相关土地过户手续,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分别于于2014年3月8日、4月19日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450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李**与本案所涉土地的实际种植人周某某存在经济纠纷,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而被告又无法将原告交纳的450000元土地转让款及时退还。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包括:450000元本金、原告前期投入土地的费用20390元及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并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每天按款项的0.2%收取滞纳金,同时利息全部按双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在诉讼中原告不主张约定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原告按约将土地转让费的首付款45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被告因故未能交付土地,致使《土地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退还其己收取的土地转让款。双方又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方式解除了《土地转让合同》,并确认了被告所欠土地转让费450000元及原告对土地的前期投入2039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转让款450000元及前期投入203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原告主张的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也未请求原告延展还款期限。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应当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所欠款项的双倍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50524.8元(470390元20u0026permil;16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韶山土地转让款450000元、前期投入费用20390元及利息150524.8元,共计620914.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共计5093.8元,由被告李**负担,并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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