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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发展建设工程**公司、中国**总局一局等与中冶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限公司(下称榕**司)与被执行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公司(下称中**司)、中国**总局一局(第三人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一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中**司称,认定是否抽逃出资应当以作出裁定时为时间节点,异议人已经将借款偿还被执行人,不应认定异议人在法院作出裁定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执行裁定书证据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将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举证责任;否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性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以上述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廊民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承担责任。

异议**地质总局一局称(下称中冶一局),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已经证明异议人作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异议人自2012年7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司,异议人不在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此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经营行为与异议人无关;二、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应当经过审判程序确认,不能直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当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才可以提出追加申请,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不能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以上述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廊民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1日,营业期限自2003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0日,注册资本2012万元,其中:中冶地勘查基础**公司出资1210万元,出资比例为60.1%,以货币方式出资1020万元,实物方式出资190万元;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查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资802万元,出资比例为39.9%,以货币方式出资676万元,净资产方式出资126万元。2003年6月,中冶地勘查基础**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冶地建设工**任公司。2004年7月,中冶地建设工**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查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三河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2005年5月,被执行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决议通过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至6000万元(其中,由中**司认缴出资239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时增加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一局(下称地勘一局)为公司股东,认缴股本金1591万元。公司增资扩股后各股东的股本总额和比例为:中**司总股本3607万元,持股比例为60.1%;地勘一局总股本1591万元,持股比例为26.5%;三河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总股本802万元,持股比例为13.4%。

2005年6月3日,三河**师事务所出具三诚会验(2005)第075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审验结果截止2005年6月3日止,被执行人收到甲方(中**司)、乙方(地勘一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988万元,其中甲方缴纳2397万元,乙方缴纳1591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同日,被执行人为地勘一局出具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1291万元和300万元,为中**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397万元。

2005年12月,三河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其持有的802万元股权转让给地勘一局。转让后股东持股情况为:中**司出资3607万元,持股比例为60.1%,地勘一局出资2393万元,持股比例39.9%。

2008年11月,地勘一局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1591万元转让给中**司。转让后中**司出资5198万元,持股比例为86.63%,地勘一局出资802万元,持股比例13.37%。

2012年6月,地勘一局持有的被执行人802万元股本无偿划归中**司所有,原由地勘一局依据持股比例享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中**司承继。该次转让后,被执行人变更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总局一局是中国**总局的直属地勘事业单位,始建于1974年,最早为“冶金地质会战指挥部”,曾更名为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一局,现名为中国**总局一局。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经重**委员会仲裁,作出(2014)渝仲字第222号裁决书,后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未依裁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财产报告表载明:银行存款537万元被多家法院冻结,交通工具、机械设备和原材料净值约10.9万元,无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榕**司申请追加中**司、地勘一局为被执行人,由该二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所欠钢材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就追加中**司、地勘一局为被执行人事项于2015年10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廊民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中基发展建设工程**公司、中国**总局一局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中**司、地勘一局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将新增注册资本缴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被执行人在取得银行询证函和验资报告当日即将中**司、地勘一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全额予以返还,该行为应属于抽逃注册资金,中**司、地勘一局应当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财产申报表显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中**司、地勘一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查证认为被执行人股东中**司、地勘一局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又因地勘一局现更名为中国**总局一局,地勘一局的权利义务由中冶一局承继,故裁定追加中基发展建设工程**公司、中国**总局一局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裁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的“审计报告”与其向本院提交的财产报告表载明的财产状况相悖,该“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予采信。异议人中**司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系借款关系并将借款偿还被执行人,并非抽逃注册资金,对此中**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亦没有其清偿借款的证据,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中冶一局主张其已将全部股权转让他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中冶一局转让股权是在其抽逃注册资金之后,故中冶一局应当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综上,异议人中**司、中冶一局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公司、中国**总局一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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