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与邯郸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不服邯郸**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院)(2015)邯市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邯**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司与被执行人邯郸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裁委(2009)邯仲裁字第13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裁决结果:1、申请执行人东**司与被执行人鑫**司所签施工合同有效;2、被执行人鑫**司在该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东**司支付工程款18948824.59元。申请执行人东**司向被执行人鑫**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施工资料,配合鑫**司办理竣工手续等。

另查明,在该案互负权利义务,东**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而鑫**司未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邯**院认为,该案中**公司与鑫**司互负权利义务,且鑫**司已明确要求东**司向其交付施工资料,但东**司至今未交付材料,故驳回东**司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东**司称:一、本案中,鑫**司并未向邯**院申请执行,按照“不告不理”原则,邯**院不能强制我方履行交付资料、配合验收,当然,通过法院交付资料那是我方自愿履行的,但是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二、裁决书明确表明:上述裁决,鑫**司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18948824.59元。同时,仲裁裁决让我方提交资料、配合验收的内容,也不具有执行性,因为其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它即并未写明国家规定是什么,也未写明我方应当提供哪些资料,更未写明我方履行的期限;仲裁裁决书并未说明不提供资料就不用支付工程款!其充其量是督促我方履行交付资料、配合验收的义务。但绝不是鑫**司支付工程款的对价条件,因为两者并不对等。三、邯**院受理我方执行申请后,采取了执行措施,查封了鑫**司300万元和10套房屋。邯**院驳回我方执行申请后,我方提出异议、申请复议,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在法律状态不明确的情况下,邯**院竟然在被执行人鑫**司未提供有效担保,并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鑫**司300万元存款和10套房屋的冻结和查封,严重违法。四、本案中,我方的执行请求,邯**院早已经受理,并且已经强制执行,这说明这完全符合强制执行的要求,现在却违法驳回我方的执行申请,依据何在?岂不是让经法律程序确认的1894万元工程款化为乌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东**司在(2008)邯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生效后,于2013年3月30日向邯**院申请执行,邯**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5月7日向鑫**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冻结、查封了鑫**司300余万元银行存款及10套房产。2015年3月26日,邯**院作出(2013)邯市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东**司分三次向邯**院提供了相关施工资料,经当事人双方核对,报邯郸市建管办审核,东**司所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所以,双方当事人互负法定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义务之前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时,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在东**司未履行向鑫**司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其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鑫**司的条件不成就,故裁定驳回东**司的执行申请。该裁定作出后,邯**院解除了对300余万元银行存款及10套房产的冻结、查封。

另查,仲裁裁决认定鑫**司在仲裁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18948824.98元。其他事实与邯**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东**司与鑫**司互负权利义务是否存在附加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该方亦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而另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义务时,能否排除其履行义务的责任。从邯**院(2015)邯市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看,该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且法律依据不足,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邯郸**民法院(2015)邯市执异字1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