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榆县兴隆山张太农机配件商店与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榆县兴隆山张*农机配件商店与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2016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通榆县兴隆山张*农机配件商店业主张*到庭参加诉讼,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通榆县兴隆山张太农机配件商店诉称:2014年3月19日,张**、张**在我处赊购柴油机、机油,折合人民币4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张**给付欠款4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张**、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9日,张**、张**在通榆县兴隆山张太农机配件商店处赊购柴油机、机油,折合人民币4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一份欠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份“欠据”。

根据通榆县兴隆山张太农机配件商店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的问题:张**、张**应否给付通榆县兴隆山张太农机配件商店4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应当给付通榆县兴隆山张太农机配件商店41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9日,张**、张**在通榆县兴隆山张太农机配件商店处赊购柴油机、机油,折合人民币4100.00元,通榆县兴隆山张太农机配件商店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通榆县兴隆山张太农机配件商店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给付原告通榆县兴隆山张太农机配件商店欠款4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