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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2015年12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在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的1月17日、2月1日。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1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31000元。还款时间最迟的期限是2015年2月1日。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刘**给原告做的欠据二张。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1日分俩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原告王*与被告刘**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具有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31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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