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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彬诉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与被告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被告于**委托代理人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一副食综合楼)房屋一处卖与原告,房屋丘地号1-13-3-62,建筑面积69平方米,约定价款160000.00元,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在房屋过户时,被告无条件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配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2、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一副食综合楼(丘地号1-13-3-62,建筑面积69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为被告在2001年左右购买,被告丈夫郎**于1998年去世,后被告再婚,但该房屋为被告婚前购买,属于个人财产。本案实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录音可以证明。借款本金是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00元,后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本金共计11000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仅在2015年7月以现金形式给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当初借款给被告委托代理人时,曾带领我朋友杨*到房产机关查过我母亲即被告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房产机关都有监控录像。被告委托代理人后认可与原告系买卖关系,认可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2015年7月2日卖房协议、收据各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购买被告于**所有的位于林甸县西北街(一副食综合楼)房屋一处,丘地号1-13-3-62,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约定房屋价款为160000.00元,房款已经一次性付清,并有原被告、证明人姜**、担保人郎*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上的字迹却为是被告所签,但是涉案房屋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被告将涉案证件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不是房屋买卖,而是借贷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借款而提供的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证人姜**(身份证号230623197306201238,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三合乡建新村五屯,现住黑龙江**委综合楼1单元701室)证言,欲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证人证言概要:证人与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为朋友关系,开始时被告委托代理人郎*需要用钱,找到证人,证人手中没有,就介绍其与原告相识,其后他们之间怎么商议的证人不清楚,签订协议当天,原、被告及证人均在现场,同时在卖房协议上签字,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这之前已签字,原告何时将购房款交予原告,证人不知晓。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与被告于**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一副食综合楼房屋一处卖予原告,房屋丘地号为1-13-3-62,建筑面积69平方米,房屋价款人民币160000.00元已一次性付清,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同时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由原、被告,担保人郎*,证明人姜**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2、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一副食综合楼(丘地号1-13-3-62,建筑面积69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冷洪彬诉被告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公平情形下所签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买卖房屋标的全部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交付房屋,双方始终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转移该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冷**与被告于**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房屋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一副食综合楼,丘地号1-13-3-62,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该房屋归原告冷**所有。

二、被告于**协助原告冷**到产权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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