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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有限公司与莱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莱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主焦煤,应付货款共计208569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68万元,余款405695.7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5695.70元及利息(以起诉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日计算到被告付完全部货款之日)、违约金(以起诉的数额为基数,按照2%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主焦煤。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156092.2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祥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主焦煤1173.68吨,开票价额1080430.46元,应付款金额为1045520.06元。

2015年1月25日,被**祥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主焦煤1172.87吨,开票价额1075661.74元,应付款金额为1040475.64元。

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吴*和原法定代表人张**签字予以确认。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停止给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有货款1085695.70元未结清。双方还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50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还款,应按月息2%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并加收剩余货款的2%的违约金。

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5695.7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我院。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结算单两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莱**公司下欠原告金**司煤款405695.7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月息2%,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下欠总煤款的2%的违约金,与约定的利息部分,其性质相同,都是对被告逾期付款的惩罚措施,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有限公司煤款405695.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煤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莱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莱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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