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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江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翟*江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称: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分多次将315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后归还4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于2015年4月归还5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翟**的证据有:一、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汇款共计315000元的事实;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中**银行多次向被告账户汇款共计315000元。原告后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了一张,载明内容为:翟**借李**现金贰柒万伍(27.5万)还钱日期15年3月31日,并由被告李**本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翟**借款,有原告翟**出示的借条及银行对帐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还款时间已到,被告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翟**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借款2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全部担负(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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