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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黄**、付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黄*(仲**、付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占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号,经付**介绍史**、黄**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5分,付**愿意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现史**因车祸死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及其担保人付**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仲)丽与史**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日,史**、黄*(仲)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并书写借条,后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付占元也在借款人后面签了字。2015年8月19日史**因车祸身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史**、黄*(仲)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此借款是被告黄*(仲)丽与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债务,故此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史**死亡,被告黄*(仲)丽应承担偿还义务。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同期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同期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付占*在借款人后签字,原告承认其为担保人,减轻了付占*的责任,符合常理,对此应予以认定。被告付占*委托代理人辩称付占*签字是起一个介绍、中间人的意思,付占*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的辩论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付占*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利率按同期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2000元);

二、被告付占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仲)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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